凤泉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凤环罚决字〔2016〕第 11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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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泉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凤环罚决字〔2016〕第 11 号
新乡市予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张红福
营业执照注册号:410704100003100(1-1)
组织机构代码:76622307-2
地 址:凤泉区大块镇块村营村
本机关于2016年7月29日对你公司在拆卸生产设备检修时未采取密闭或洒水措施,致产生的粉尘直接排放立案调查。经调查,你公司在拆卸生产设备检修时未采取密闭或洒水措施,致产生的粉尘直接排放,造成扬尘排放。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的规定。以上事实,有我局“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为证。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证据,参照《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你单位的违法行为为一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的规定,参照《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社会影响较小或者危害后果不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2016年8月12日,你公司给我局递交了书面申辩材料。经我局法制领导小组研究,一致认为,申辩内容不具备减轻处罚的条件。本机关拟对你单位作出:
1. 责令改正;
2.处以叁万元的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下列银行和账号:
账 户:新乡市凤泉区财务核算中心
银 行: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账 号:00000000000702586012
你单位缴纳罚款后,请持缴款票据到我局信访法制股索取罚款收据,并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局信访法制股备案。
你(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凤泉区人民政府或者新乡市环境保护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印章
2016年8月2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