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泉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凤环罚〔2016〕1号
凤泉区人民政府网站 www.fengquan.gov.cn 时间:2019-02-27 16:52 浏览量:
新乡市凤泉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凤环罚〔2016〕1号
当事人名称或姓名:新乡市天文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李维锋
营业执照号码(或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4196011081019
组织机构代码: 无
地址: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西同古村
一、 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经调查核实,你公司年产一万吨三偏磷酸钠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告书类)未经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于2015年10月开工建设,现场检查时,该项目正在建设,主体工程未建成,未投入使用。以上事实,有我局“调查调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和现场照片为证。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
我局于2016年3月7日向你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凤环罚先告字〔2016〕1号),告知你单位对我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提出听证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你单位未申请听证,未提交陈述申辩材料。
以上事实有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凤环罚先告字〔2016〕1号)、《送达回证》为证。
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和证据,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修订)》,确定你单位的违法行为等次属于一般。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修订)》,经研究,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上述环境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给予罚款八万元的行政处罚;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下列银行和账号:
账 户:新乡市凤泉区财务核算中心
银 行: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账 号:00000000000702586012
你单位缴纳罚款后,请持缴款票据到我局信访法制股索取罚款收据,并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局信访法制股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新乡市环境保护局或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6年3月1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