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0704环罚决字〔2023〕14号
凤泉区人民政府网站 www.fengquan.gov.cn 时间:2023-12-15 10:14 浏览量:
新乡市途博机械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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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东同古1025号(团结大道以西)
法定代表人:高建国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3年10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年产1500台输送机项目正在使用一台号牌为2-GG130185的国2非道路移动机械叉车的行为,你单位属于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了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10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证据、现场勘查示意图、询问笔录及新乡市人民政府文件新政文〔2022〕7号《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用区的通告》,以上证据证明新乡市途博机械有限公司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违法行为。
2.2023年10月29日提取以下证据:企业身份证明材料、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 (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和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标准,以上证据证明你单位环保手续齐全,属于微型企业。
我局于2023年11月27日以直接送达方式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0704环罚告字〔2023〕15号)并告知你单位有陈述申辩权,你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之规定。
依据 《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结合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现场取证情况,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裁量如下:非道路移动机械数量,判定标准:1台,裁量等级1;违法行为发生时期环境敏感度,判定标准:一般期间,裁量等级1;企业规模判定标准、为微型企业,裁量等级1;管理类别判定标准为登记管理,裁量等级1;超过期限改正时间为限期改正,裁量等级1;受处罚次数判定标准为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裁量等级1;是否配合执法检查判定标准为配合检查,裁量等级1。
结合本案案情,将各项裁量因素等级套入公式进行计算得出:5000+(20000-5000)×[(1/5)2+(12+12+12+12+12+12)/(52×6)]×50%=5600元
经集体研究,我局对你单位在属于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了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违法行为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罚款伍仟陆百元整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新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泉支行;银行账号:00000000000702586012-0001;代办银行:新乡市凤泉区财务核算中心。款项缴清后,请持银行受理回单到我局法规科索取罚款收据,并将缴款凭据第三联(备查联)报送我局财务室备案。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新乡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12月1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