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泉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凤环罚决字〔2021〕第69号
凤泉区人民政府网站 www.fengquan.gov.cn 时间:2021-04-28 08:34 浏览量:
凤泉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凤环罚决字〔2021〕第69号
新乡市隽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王俊超
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43534245544
地 址: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原庄村
2021年4月15日,环保局执法人员对新乡市隽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公司年产30000米护栏项目加热工段正在生产,但存在废气收集效果不好,且车间部分窗户和排风扇口未进行密闭,造成部分产生的VOC废气未经处理无组织排放。上述行为违反了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之规定。以上事实,有我局“调查调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和现场照片为证。
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证据,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你单位的违法行为为一般。
我局于2021年4月16日向你公司直接送达了《新乡市凤泉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凤环罚先告字【2021】69号),你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也未来我局进行陈述和申辩,自动放弃了上述权利。
以上事实有我局新乡市凤泉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凤环罚先告字【2021】69号)和2021年4月16日《送达回证》为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之规定,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修订)》,经研究,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上述环境违法行为作出以下处理:
1、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2、给予罚款陆万玖仟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下列银行和账号:
账 户:新乡市凤泉区财务核算中心
银 行: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账 号:00000000000702586012
你单位缴纳罚款后,请持缴款票据到我局信访法制股索取罚款收据,并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局信访法制股备案。
你(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凤泉区人民政府或者新乡市环境保护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印章
2021年4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