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泉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凤环罚决字〔2021〕第45号

凤泉区人民政府网站 www.fengquan.gov.cn 时间:2021-03-29 09:10 浏览量:

凤泉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凤环罚决字〔2021〕第45

 

新乡市凤泉区新旭彩砖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邢智杰

社会信用代码:92410704MA45JWN57K

 址:新乡市凤泉区耿黄乡西张门村北

 

2021315日,环保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公司一辆非道路移动机械(叉车)未按要求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正在使用。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之规定以上事实,有我局“调查调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和现场照片为证。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证据,你单位的违法行为为一般。

    我局于2021315日向你公司直接送达了《新乡市凤泉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凤环罚先告字【202145号),你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也未来我局进行陈述和申辩,自动放弃了上述权利。

    以上事实有我局新乡市凤泉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凤环罚先告字【202145号)和2021315日《送达回证》为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之规定,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经研究,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上述环境违法行为作出以下处理:

1、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2、给予罚款伍千元的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下列银行和账号:

户:新乡市凤泉区财务核算中心                         

行: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号:00000000000702586012                       

你单位缴纳罚款后,请持缴款票据到我局信访法制股索取罚款收据,并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局信访法制股备案。

你(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凤泉区人民政府或者新乡市环境保护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印章  

2021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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